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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睿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睿安(原名吳耀庭,於112年8月14日改名)與吳耀昌(被訴共同傷害及恐嚇部分另行審結)為兄弟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吳耀昌認許駿逸介入其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遂夥同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許駿逸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側籃球場旁談判。
雙方見面後,吳耀昌與吳睿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耀昌徒手毆打許駿逸之身體,吳睿安則持鋁棒毆打許駿逸之身體,致許駿逸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
嗣吳耀昌、吳睿安及前述多數不詳男子均離去現場,員警接獲許駿逸報案,通知吳耀昌、吳睿安到案說明,並扣得吳睿安所有之鋁棒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睿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耀昌、證人即告訴人許駿逸、證人張芯瑜、證人即在場友人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耀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兄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紛爭,竟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處理細故糾紛,而與同案被告吳耀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市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吳睿安願當面向告訴人許駿逸致歉,告訴人許駿逸當場接受被告吳睿安道歉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吳睿安願給付告訴人許駿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駿逸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分別如下: ㈠其中肆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睿安願再給付告訴人許駿逸伍仟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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