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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陸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昇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楊昇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由其母鍾春蘭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13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楊昇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昇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湖底橋」附近某處,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後淨重0.61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由其母鍾春蘭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鍾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後淨重0.6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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