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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賢
王麒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麒發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同欄二第6行更正為「李正裕之妻吳宜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侯文賢部分: 1、核被告侯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侯文賢先後對告訴人李正裕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侯文賢於恐嚇告訴人李正裕之過程中,有辱罵告訴人李正裕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文賢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李正裕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恫嚇告訴人李正裕並以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正裕,致告訴人李正裕心生畏懼且貶損其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李正裕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致尚未彌補告訴人李正裕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王麒發部分: 1、核被告王麒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麒發因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宜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吳宜蓉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吳宜蓉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致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宜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木條,雖係供被告侯文賢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上開木條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被 告 侯文賢 (年籍詳卷)
王麒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文賢與李正裕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1巷巷口,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嗣侯文賢於112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楠梓玉鳳宮前,見李正裕在此處休息,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下車後躍上該車之後車斗,手持木條用力敲擊後車斗上之鐵製工具箱,並向李正裕恫稱及辱罵:「這一次說是我來跟你談,不然怎麼只有叫五個人來,要不然可以叫更多人來(台語)」、「幹你婆(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李正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恐嚇李正裕,李正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侯文賢於112年3月24日20時前某時,亦委請王麒發、黃柏憲、顏宗樺、劉宜武等人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整修房屋、搬運物品,而王麒發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即將抵達侯文賢上開住處前,見侯文賢與李正裕於楠梓玉鳳宮產生前述之口角及衝突,擔心衝突擴大而先拾起原置於該處地面之粉紅色塑膠椅,侯文賢之妻吳宜蓉見狀即欲將王麒發所持之塑膠椅拿回,王麒發應注意於雙方拉扯塑膠椅之際極有可能因該塑膠椅掉落或因前後甩動而使人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吳宜蓉拉扯塑膠椅之際,不慎將該塑膠椅放開並掉落砸至吳宜蓉左腳,吳宜蓉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李正裕、吳宜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賢、王麒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裕、吳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憲、顏宗樺、劉宜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9張、健仁醫院112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侯文賢手持木條在告訴人李正裕面前用力拍打後車斗之鐵製工具箱,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李正裕所有之物品為之,然因其等距離即為靠近且被告侯文賢亦口出恫嚇他人之話語,故此行為堪使見聞者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客觀上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李正裕確因被告侯文賢上開犯行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其行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侯文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王麒發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侯文賢雖手持木條多次敲擊工具箱,並對告訴人李正裕恫嚇及辱罵,而有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目的,以相似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侯文賢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侯文賢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楠梓玉鳳宮前之舉動,及辱罵告訴人李正裕:「不然你就死啊」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王麒發與告訴人吳宜蓉拉扯塑膠椅,過程導致告訴人吳宜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事,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惟查:
(一)被告侯文賢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吾人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入之不便),然並非一切干擾到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均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另關於上開法文「強暴」之涵義,應認行為人已有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須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之壓制效果始足當之,是如僅係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如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遽以強制罪相繩。
又所謂「脅迫」,應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言,至行為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使被害人因擔心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而畏懼,停止行使權利之情形,應非屬該條文立法原意所欲規範之脅迫行為,以免不當擴張刑法第304條之適用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侯文賢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止於楠梓玉鳳宮前,並對告訴人李正裕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惟過程中並無直接對告訴人李正裕之身體或所使用之物品為物理性之壓制行為,如推擠、毆打、搶奪等,而僅係敲打其自身後車斗之工具箱,亦未口出不准告訴人李正裕等人離開之語,或指使被告王麒發、同案被告黃柏憲、劉宜武、顏宗樺等人上前阻攔告訴人李正裕等人之行動,且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畫面中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小客車車頭間有一定距離,被告王麒發、同案被告劉宜武、黃柏憲等人均多次自該縫隙處行經、往返,有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依現場情形,雖被告侯文賢之行舉有礙楠梓玉鳳宮在場人士行走之順暢程度,而有所不當,然不致無法離去之程度,尚無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無從認被告侯文賢有何妨礙告訴人李正裕通行自由之權利。
⒊至告訴人李正裕雖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巷巷口亦因被告侯文賢之行舉而無法自由移動,然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類型之強制罪而言,係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同時,必須存在著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之狀態,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針對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所為並形成妨害。
是以,倘行為人僅僅單純恐嚇他人,而相對人於行為人恐嚇之情境當下,並非處在基於行使權利之狀態,則行為人所為,至多僅是造成他人「將來」本得行使之權利陷於不能,而非當下即會對於他人何等權利行使形成妨害。
查本案告訴人李正裕於遭被告侯文賢恐嚇、妨害名譽時,並無騎乘於機車或表示欲離去而遭阻擋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李正裕當下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致其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所為形成妨害,而不得憑此即認被告侯文賢涉有強制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侯文賢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侯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曾對告訴人李正裕辱罵:「不然你就死啊」等語,且被告王麒發、同案被告黃柏憲均一致證稱:只有聽到被告侯文賢說「幹你婆(台語)」、「幹你娘(台語)」,但沒有聽到「不然你就死啊」等語,而經數次合法傳喚告訴人李正裕、吳宜蓉,其等均未遵期到庭,另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音量過小、現場聲音混雜,而未能聽聞被告侯文賢確有對告訴人李正裕辱稱:「不然你就死啊」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李正裕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論被告侯文賢就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王麒發涉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吳宜蓉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侯文賢同行的一名男子衝上來,徒手拾起我們宮外的椅子,疑似要作勢攻擊,我一看到就衝過去,要將椅子拿回來,並跟該男子雙方徒手拉扯椅子,椅子掉在地上,並砸到我的左腳,後來我就報警等語,經互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王麒發將椅子拾起後,並無舉起並向告訴人吳宜蓉或李正裕揮舞之動作,且告訴人吳宜蓉受傷之原因乃被告王麒發將椅子放掉,然因此時其等正互相拉扯塑膠椅,自無法排除被告王麒發係不慎放手導致椅子掉落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王麒發有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而逕認其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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