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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持快乾膠灌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持快乾膠灌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而損壞上開機車鎖頭」,證據補充收據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告訴人楊靜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可見上開鑰匙孔中明顯有物體填充,導致告訴人機車鑰匙無法插進去鑰匙孔內,是被告邱宇汎前開所為,已損壞上開機車鎖頭,致喪失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後啟動機車等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靜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因財務糾紛之動機,以持快乾膠灌入機車鑰匙孔內之犯罪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換鎖頭費用為新臺幣2,500元,警卷第29頁收據)及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機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第43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㈡一般情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偵訊中表示有意和解,但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使用之快乾膠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邱宇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汎與楊靜蓉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5時31分許,搭乘友人張睿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楊靜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在該處全家超商外走廊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快乾膠灌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靜蓉。
嗣因楊靜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靜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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