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6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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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而被告李明勳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形式經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方式、所獲利益及其與「阿興」之分工模式;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5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或金額 1 記帳單 8張 2 簽賭網站帳密紀錄 3張 3 ASUS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4 iPhone14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網站名稱、網址 管理者帳號 累積賭資 (新臺幣) 截圖編號 1 金財神網站 (doc.king598.net) (總代理)jz54 (股東)jz31 (代理商)jz614 4,153萬2,701元 編號1至10 2 強強滾網站 (xg.pk365888.net) (大股東)W28 175萬7,499元 編號11至14 3 金鈦金網站 (gl.tg90888.com) (總代理)Cv665 *層級:勝友 2,619萬8,600元 編號15至17 4 永盈網站 (mg.un168.net) (代理商)X61792 832萬4,300元 編號18至2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李明勳 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李明勳向「阿興」取得附表所示簽賭網站附表所示代理商、股東帳號及密碼而經營該賭博網站,並為「阿興」開設會員帳號提供其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在附表所示代理商帳號下使用,賭客再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賭博方式係由「阿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等賽事為標的,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讓分等,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阿興」所有,賽事賠率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就每場比賽進行公告,各該賭客下注及贏取之金額則由「阿興」收取與給付,李明勳則經「阿興」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方式扣抵其等間債務或分股之方式獲利。
嗣警於112年6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記帳單8張、簽賭網站帳密紀錄3張、ASUS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台、iPone14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384號)各1份、電腦頁面截圖2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李明勳與「阿興」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利用職業賽事比賽結果之機會,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
又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記帳單8張、簽賭網站帳密紀錄3張、ASUS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台、iPone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登錄該賭博網站及經營賭博網站簽注、紀錄賭客簽注情形及帳務資料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本案犯行獲利約50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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