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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趙貴榮(已歿)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因與少年王○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紘,其中乙○○以拳頭攻擊王○紘之右側臉部、頭部,王○紘在遭毆過程中尚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王○紘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紘、證人廖悅翎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803400號函暨附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6歲之少年乙節,有雙方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復觀諸告訴人之照片(警卷第21-22頁),依外貌尚可辨識告訴人斯時應屬高中學齡,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本來是朋友,係讀書時認識等語明確(警卷第38頁、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乃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毆打告訴人成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法條,且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3月21日橋院雲刑天一112簡2762字第113100417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趙貴榮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同趙貴榮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本院卷第27、39、41頁之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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