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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源於民國112年4月7日0時47分許,乘坐劉耀仁(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旁801停車場內下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勵陞企業行所有、楊敬國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駛離。
嗣楊敬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高雄市○○區○○路○道00號穿越橋旁尋獲甲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仁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耀仁、證人即告訴人楊敬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翼楓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車遭竊地點照片、路口及停車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尋獲甲車案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532100號鑑定書、勵陞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為證,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11年9月14日故意更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附卷可查。
準此,被告於假釋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即可能遭撤銷,導致須執行殘形之情形,故難遽認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從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否既有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所竊甲車業經尋獲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大理石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脊椎有開刀、手腳有斷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甲車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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