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6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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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1年8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違規,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徵得丙○○同意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蔡崇恩111年9月1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族00000000)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宣告之刑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5月又27日,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前揭警員蔡崇恩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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