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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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𡟄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𡟄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惠」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方式、與「淑惠」之分工及所獲利益、參與賭博之期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應予補充),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 1 傳真機1臺 2 簽單帳本1份 3 傳真對帳表1份 4 今彩539開獎單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2號
被 告 施𡟄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𡟄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惠」(另行偵辦)之女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施𡟄之經營之雜貨店,使用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
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我國今彩539、大樂透開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組下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1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施𡟄之、「淑惠」取得(施𡟄之先抽取每筆下注簽賭金1元,其餘上繳「淑惠」)。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0日14時許,至上址雜貨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𡟄之所有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傳真機1臺、簽單帳本1份、傳真對帳表1份、今彩539開獎單1份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671號)、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7-2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傳真機1臺、簽單帳本1份、傳真對帳表1份、今彩539開獎單1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3月。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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