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6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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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4月23日」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3月1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被告黃國龍透過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經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大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經營簽賭場所、聚賭,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另案被告黃大宗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規模、方式、分工及所獲利益及其參與賭博之期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營賭博迄今均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經營簽賭或因參與賭博而獲有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 5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黃國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與黃大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4月23日,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賭客透過黃大宗或自行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按簽賭項目不同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76至8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7,000元、750,000元等金額;
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黃國龍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9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智慧型手機3支、IPAD平板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大宗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及案卷電子掃描檔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大宗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SAMSUNG牌手機1支、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賭博有關,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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