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忠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3-4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李宜璋」,並提供該人之LINE帳號予警方,惟經追查未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6171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驗餘淨重0.3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謝忠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署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期 間,經上開勒戒所為成效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謝忠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1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文武0975電桿前,因所騎機車違規變更原 規格車燈(藍色方向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 松分駐所巡邏員警攔查詢問,謝忠吉主動從其背包取出施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並 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R1122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忠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