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7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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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暐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庭明知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鍾茗卉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民國109年5月18日9時30分許,與鍾茗卉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為警查獲等事實,黃暐庭與鍾茗卉等2人各自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48號等案偵辦,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五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明確供述其係以女友李綵婨帳戶匯款予鍾茗卉方式支付購毒價金等情節,詎嗣為迴護鍾茗卉,經檢察官當庭將其轉為證人身分,並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及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就該案中鍾茗卉有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109年5月17日以李綵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000元給鍾茗卉之原因?交易經過?)我們都有在玩線上遊戲,那是她賣我線上遊戲幣,我匯現金給她。」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警詢中稱是買賣毒品的錢?)是我跟鄂宇嶸一起被抓時,鄂宇嶸要我把事情都推給鍾茗卉。」

、「(檢察官問:李綵婨也表示,有上開你賣安非他命給鍾茗卉的對價與鍾茗卉賣海洛因給你的對價折抵後,匯款11000元給鍾茗卉的事情,意見?)沒有這件事。」

、「(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鄂宇嶸才是我的上線,當初被抓時,鄂宇嶸跟我說把責任都推給鍾茗卉。

」等語,而鍾茗卉涉嫌販賣毒品予黃暐庭部分,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706號、第16048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4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黃暐庭於上開偽證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行前,於111年8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向該案承審法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暐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查:⒈被告向李綵婨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109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1000元、11000元及8000元至鍾茗卉持用、蔡麗華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內,此經被告、鍾茗卉、李綵婨在系爭案件供述在卷,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在系爭案件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和鍾茗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等語、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數次匯款與鍾茗卉之款項均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李綵婨在系爭案件於109年7月24日、10月12日證稱:中信帳戶轉帳至土地帳戶款項是被告向鍾茗卉之購毒款,且伊印象中被告曾向鍾茗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鳳山區那裡等語內容,就有關上開匯款原因、交易地點大致相符,又被告供述與鍾茗卉為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時間相近,核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故被告供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鍾茗卉為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應屬實在。

⒉又證人鍾茗卉在系爭案件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4月30日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自中信帳戶匯款各11000元至土地帳戶之方式支付價款;

另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土地帳戶,亦係購毒價款,印象係先給3000元現金後,再另匯款8000元等語,是證人鍾茗卉在系爭案件亦坦言上開中信帳戶匯款土地帳戶款項均係被告向其購毒之價金,且就交易時間及匯款方式亦與被告上揭供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揭供述應非虛妄。

⒊至證人鍾茗卉在系爭案件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匯款均屬借款云云、復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匯款均屬與被告交易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幣;

及被告在系爭案件於109年12月3日供稱:上開匯款均係伊與鍾茗卉交易星幣云云,然鍾茗卉前揭供述就有關上開匯款原因縱曾否認為毒品交易,惟匯款原因究係為何前後已有不一,甚至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6月11日因頭昏才所言不實,當時確實是因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才有上開匯款,而供述該次匯款確屬毒品交易等語歷歷,衡情被告若未與鍾茗卉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交易,鍾茗卉當無可能以該坦認毒品交易犯行之對己不利之供述推翻先前否認毒品交易之辯詞,再者,鍾茗卉雖與被告曾均供述上開匯款均屬遊戲幣之交易,然此部分之說詞顯與證人李綵婨不符,故均難以此推翻被告前開供述其與鍾茗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⒋是以,被告既有與鍾茗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然竟於本案時地於具結後為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併就109年5月6日之毒品交易情形,為虛偽證述等語,然檢察官當時並未問及109年5月6日該次交易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更正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鍾茗卉涉犯毒品之系爭案件中係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竟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而該證詞涉及鍾茗卉究否涉犯販賣毒品罪責認定之結果,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之關係,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於系爭案件尚未進入法院審理前自白,仍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主動告知偵審機關上情,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心衰竭、腰椎斷裂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109年4月28日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文化西路口某處 鍾茗卉以持用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暐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黃暐庭,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後,黃暐庭於109年4月28日11時29分許,以李綵婨之中信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蔡麗華名下之土地帳戶內。
2 109年4月30日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文化西路口某處 鍾茗卉以持用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暐庭聯繫,達成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黃暐庭,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後,黃暐庭於109年4月30日4時6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土地帳戶內。
3 109年5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鍾茗卉以持用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暐庭聯繫,達成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黃暐庭,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後,黃暐庭先給3000元現金予鍾茗卉,另於109年5月17日23時7分許,以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土地帳戶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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