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7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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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曜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曜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20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古智維」,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古智維」交易毒品,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02、1390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警業已掌握之毒品上游進行指證,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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