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7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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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宇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學步車」均更正為「滑步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定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因被害人丙○○係民國000年出生,告訴人廖○諭則為被害人之父,此見卷附之年籍資料即明,因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案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被害人騎乘滑步車時抓拉其肩膀,使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廖○諭(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月7日14時許參與位於高雄市內門區順賢宮前之下坡路段所舉辦之親子學步車比賽,嗣廖○諭之子丙○○(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學步車自上開地點沿下坡方向騎乘,乙○○得預見於他人騎乘自行車或學步車時,抓他人之肩膀,可能導致他人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丙○○騎乘學步車時,徒手抓丙○○之右肩膀,致丙○○失去重心,連同學步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後經廖○諭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廖○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所附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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