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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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五米鋼柱捌支、二米橫桿壹支

、二米半鋼柱肆支、七十公分鋼柱貳支、四米鋼柱肆支、不鏽鋼高床網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源於民國111年10月3日0時51分許,駕駛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於本件重行起訴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劉燦琳所有而置於該處之5米鋼柱8支、2米橫桿1支、2米半鋼柱4支、70公分鋼柱2支、4米鋼柱4支、不鏽鋼高床網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運離。

嗣劉燦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仁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琳、證人即甲車車主陳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作為大理石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脊椎有開刀、手腳有斷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5米鋼柱8支、2米橫桿1支、2米半鋼柱4支、70公分鋼柱2支、4米鋼柱4支、不鏽鋼高床網2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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