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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前,見許建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許建榮,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劉金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俊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許,見許建榮持手機拍攝其停放之機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許建榮口出「幹你娘機掰」(台語)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許建榮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金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榮及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之告訴人許建榮所指訴之內容,並未見任何具體、客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之內容,尚難逕對被告繩以恐嚇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同一行為,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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