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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與「毛弟」、「博金」賭博網站其他上線組頭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登入「博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毛弟」等人共同經營「博金」賭博網站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網站營運期間長短、被告獲利多寡,再斟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其本件經營賭博網站約獲利新臺幣1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陳軍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毛弟」及擔任賭博網站「博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股東」、「大股東」、「總監」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9 月21日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毛弟」、陳軍瑋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前揭網站之會員,並提供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各賭客,供各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網站所有,「毛弟」、陳軍瑋即每週向「股東」、「大股東」、「總監」之成年男子結算其報酬,而以此方式與「毛弟」及「股東」、「大股東」、「總監」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而牟利,並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於112 年9 月21日10時47分許,在陳軍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所內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博金」網頁列印資料截圖在卷可稽,
復有行動電話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 支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毛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股東」、「大股東」、「總監」之成年上線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之時間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期間獲利為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 1萬元,雖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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