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意玟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理人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意玟犯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侯意玟於民國108年間3、4月間起迄今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民傑所開設之「張民傑診所」內擔任櫃臺行政人員,負責為民眾掛號及整理文件等工作,其明知未取得合法護理人員之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業務,亦知悉為病患繫止血帶、自鐵罐取出棉球及為病患鬆開止血帶等均屬執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過程中之醫療輔助行為,屬護理人員之業務,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仍基於違反護理人員法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稍早某時,在上開診所內,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繫止血帶、自鐵罐取出棉球、為病患鬆開止血帶等醫療輔助行為。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因接獲檢舉,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上開診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意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9901400號函文、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0號函文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113年1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0424700號函暨所附訴願決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2日衛部照字第1130004609號函、稽查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率然違反法規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對醫療體系之健全有所危害,有損於民眾之醫療權益,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尚非執行侵入式之醫療輔助行為,尚不致使病患陷於高度醫療風險之中,且其非長期反覆而為,對醫療體系之品質穩固及就診病患之醫療權益之侵害亦屬有限,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屬重大;
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坦承所為,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俱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