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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霖
聶莉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聶莉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慶霖為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天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 實際負責人;
聶莉庭則係天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賴慶霖及聶莉庭2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賴慶霖指示聶莉庭掛名擔任天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11年7月18日自其本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聶莉庭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聶莉庭旋即將該168萬元提出並存至天勤公司籌備處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將其中150萬元作為天勤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賴慶霖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並委請不知情之靜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淑靜於111年7月18日查核復簽發天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天勤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等隨即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天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天勤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於111年7月20日核准天勤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查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嗣其等完成前揭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後,即於同年8月15日至將天勤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驗資之150萬元提出並匯回賴慶霖名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霖、聶莉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665400號函及所附天勤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合庫銀行新莊分行112年3月7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062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12年3月7日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69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等就前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其等為達成完成天勤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於刑法上應以單一行為觀察評價,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設立登記天勤公司而為前述行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2人自述為扶植產業發產促進人才培育而以錯誤方式設立公司之動機及目的,嗣未正式營業,及於案發後主動申請註銷天勤公司登記等節,其等行為所致社會經濟及公司登記公信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等均坦承所犯,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復衡酌被告2人向本院所陳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環境(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2人為提升產業品質及開發人才之動機,不顧法規以錯誤方式設立公司,以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所為,足徵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謹記經驗,爾後能遵法守制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若其等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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