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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仁
高許烏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許烏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許烏時與高育仁為母子,與侯麗卿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15分稍早某時許,侯麗卿見高育仁、高許烏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之道路路旁空地(下稱案發空地)無人停車,因不願讓他人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上,遂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空地以佔位,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高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欲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時,見案發空地已停放有侯麗卿所使用之機車,隨即下車將該機車移開至上開道路中央並返回其車輛上準備停車,侯麗卿見狀後隨即趨前欲將該機車牽回案發空地,此時在旁之高許烏時見狀後即上前阻擋侯麗卿將該機車牽回案發空地停放,而與侯麗卿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衝突。
後侯麗卿見高育仁仍繼續駕駛車輛前進欲做停車之舉,旋即站立在高育仁所駕車輛前阻擋,詎高育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侯麗卿站立在其車輛前不願離開,仍執意停車在案發空地而駕車前進,然侯麗卿拒不退讓閃避,高育仁見狀猶駕車前進,致其所駕車輛撞擊侯麗卿之雙膝,侯麗卿遭撞後不支而往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侯麗卿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求助之際,高許烏時竟為阻止侯麗卿報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強行以手拍落侯麗卿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麗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侯麗卿之手機摔落地面,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麗卿。
二、案經侯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辨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育仁、高許烏時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侯麗卿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毀損犯行,被告高育仁辯稱:我只是要把車停在案發空地,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高許烏時辯稱:我沒有拍打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空地佔位,被告高育仁駕駛上開車輛欲停放在案發空地,而將告訴人之機車牽離,告訴人欲將該機車牽回原處佔位時遭被告高許烏時阻止,被告高育仁續將所駕車輛駛至案發空地停放,告訴人見狀擋在被告高育仁之車輛前阻止其停車;
及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持手機於案發時因摔落地面而致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磨損等損壞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神修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案發空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高育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只是開車要停在告訴人所站的位置,但告訴人堅持不讓我停等語,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育仁執意要將車輛停在案發空地,我擋在他車輛前面不願讓他停,被告高育仁也不相讓,繼續開車壓迫我等語,是被告高育仁為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因而駕車朝告訴人趨近等節,堪可認定。
又被告高育仁與告訴人為搶佔案發空地均堅持不退讓,雙方形式僵持,堪認被告係以迫使告訴人屈從之對立心態,以車輛逼迫驅離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因而成傷以使讓出案發空地之傷害故意,要屬明確。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前開傷勢等節,為被告高育仁所不爭執,審諸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部位與自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位置相符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育仁所駕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撞及我雙膝等語並無二致,足認被告高育仁確有駕車碰撞告訴人雙膝成傷之事實。
又雙膝為支撐人體平衡站立之部位,如遭自前而來之碰撞,易致人體喪失平衡而朝後仰倒,為眾所周知之理,由是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之傷勢,係因遭被告高育仁駕車正面碰撞雙膝因而後倒,背部撞及地面所致。
從而,被告高育仁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高許烏時雖辯以前詞,然查:被告高許烏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將自己的機車停在案發空地佔位,被告高育仁要停車,我與被告高育仁便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到旁邊,告訴人見狀出來要將機車移回原位,我就上前阻止告訴人牽機車等語,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高許烏時移動我所停放的機車,我看到後便欲將遭移動的機車牽回原處,被告高許烏時就推擠我不讓我牽車,我見被告高育仁要停車,便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高許烏時就用手拍打我手機,我手機就掉落地面等語,足認被告高許烏時為妨礙告訴人阻止被告高育仁停車,而與告訴人處於肢體可相互接觸之距離;
佐以案發時被告高許烏時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相互立於對立之勢,其主觀上存有阻撓告訴人行舉之敵對意識,是告訴人見自己無力阻止被告高育仁停車而欲持手機報警,被告高許烏時為妨礙告訴人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手機等節,無悖於常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堪屬可採。
二、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高許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又被告高許烏時以拍打告訴人手機阻其報警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分別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告高育仁駕車撞傷告訴人、被告高許烏時以拍打告訴人手機之犯罪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擦、挫傷及手機毀損、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等犯罪實害結果,目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等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高育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高許烏時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一)被告高育仁、高許烏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受傷、手機毀損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高許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高許烏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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