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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接續對丙○○辱罵:『幹你娘』、『雞掰』、『臭麻子』、『死破麻』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名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措,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僅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住戶進出必經之社區大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丙○○辱罵:「幹你娘」、「機掰」、「臭麻子」、「死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及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劉○筠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及劉○筠均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惟查,告訴人並未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僅有拍攝手臂部位之照片2張,而劉○筠部分則未拍照亦未就醫等情,有111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無法看出明顯傷勢,因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受傷沒有意見等語,然依客觀證據既未成傷,即屬不罰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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