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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真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2日10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並經陳真靜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意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R1123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因其上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且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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