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2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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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7至8行「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處,偽簽其胞弟『林正順』之簽名」補充為「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偽造其胞弟『林正順』之署名及指印」;

證據部分「證人林正順之警詢」更正為「證人林正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祐安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正順」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被告為冒用「林正順」之名義,而用以表明其為「林正順」本人接受警詢之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林正順」之署名、按捺指印,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柯秀幸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被告為規避查緝,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該安全帽之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2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正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指印1枚,爰予補充) 筆錄第1頁最末行 偽造「林正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指印1枚,爰予補充) 筆錄第2至3頁騎縫處 指印3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筆錄第3頁最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正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指印1枚,爰予補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1號
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柯秀幸發聲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拳腳揮打柯秀幸,使柯秀幸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復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林祐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詎林祐安為逃避刑責,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處,偽簽其胞弟「林正順」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正順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秀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秀幸、證人林正順之警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偽簽「林正順」簽名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就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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