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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三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該安全帽之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該安全帽之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事實及理由欄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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