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3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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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貳拾柒盤(不含餐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爭鮮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內,點用餐點共27盤(每盤新臺幣【下同】30元,共計81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用餐完畢,方向該店店員劉璦齡表示其身無分文無法付帳,該店店員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璦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爭鮮結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具體餐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餐點27盤(不含餐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食用完畢,且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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