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3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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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座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簡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8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期滿),惟該假釋又經撤銷而有殘刑1年4月8日尚待執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自難認本案有附件所載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亦因此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廖雯璇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雞母1座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5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17分許,搭乘柯雅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宸信工程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廖雯璇置放於上址之金雞母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與柯雅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經廖雯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雯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雅玲、葉國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廖雯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及本署檢察官111年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竊得之金雞母1座(內含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所竊取之金雞母內之現金約4,500元,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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