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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誠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鄭逢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審易卷第57-58、61、65、67、69頁之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張誠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澤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敬老票售票櫃檯,因不滿票務人員鄭逢茗之態度,張誠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給你們買藥吃」乙語辱罵鄭逢茗,足生損害於鄭逢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逢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鄭逢茗之態度,有對告訴人說「他媽的,給你們買藥吃」乙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逢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公然辱罵「他媽的,給你們買藥吃」乙語之事實。
3 錄影檔、影像擷取照片、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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