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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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訊,所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癌症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郭蕙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號2樓
居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蘭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Youtube頻道暱稱「龜龜大實話new」,開啟直播功能,刊登張朝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XX(詳細資料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藉此公開張朝閎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朝閎之利益。
二、案經張朝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Youtube頻道暱稱「龜龜大實話new」開啟直播功能,張貼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照片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告訴直播觀眾,張朝閎是一個很有錢的人,我是不小心公布他的個資云云,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閎於警詢時之指述,佐以直播影片翻拍截圖、影片重點逐字稿、直播過程翻拍光碟各1份在卷可查,細譯其直播內容,被告於112.4.7 01:55至1:02處,陳稱:1500萬貼出來了,15,293,265貼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意公布告訴人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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