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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阮俞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阮俞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開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半開放式車庫內(下稱本案地點,起訴書原僅記載停放於上開住處車庫內,應予補充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進入本案地點,並乘本案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阮俞欣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800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大頭照及駕照等物品,除1800元外,下合稱本案其他遭竊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本案地點。
嗣阮俞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符合,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7300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地點於案發時係半開放式車庫,且經警員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該車庫無人居住,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附卷可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迄今已逾10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司機、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罹有口腔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竊得皮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其他遭竊物品,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及證件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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