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4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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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8、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曾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6、5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謙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學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郭柏璋」均應更正為「郭柏樟」,證據清單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審易卷第65頁)」、「被告藍謙富、曾學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謙富、曾學民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葉崇仁小貨車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告訴人蘇卉蓁夾娃娃機店兌幣機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竊取告訴人郭柏樟、游詳宸夾娃娃機店兌幣機部分)。

㈡起訴書論罪欄雖就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葉崇仁小貨車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由曾學民下手竊取葉崇仁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謙富負責把風,竊得該車後即由藍謙富駕車搭載曾學民」,並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且被告藍謙富於警詢時供稱:曾學民見7J-1907號自小貨車沒有防盜,之後他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把車打開,發現鑰匙插在車上,就叫我開車一起前往各娃娃機店行竊(見警卷第5頁),被告曾學民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藍謙富一同前往,由我打開上開自小貨車,發現鑰匙未拔,就由藍謙富駕車(見警卷第9頁),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持兇器行竊,則起訴書就該次犯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未合。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亦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至告訴人蘇卉蓁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行竊部分,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藍謙富有毒品等前科,被告曾學民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共同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葉崇仁、郭柏樟、游詳宸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蘇卉蓁部分則因無法撬開兌幣機而未遂;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其等竊得之財物除了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葉崇仁,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5頁)之外,其餘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等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藍謙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冷氣維修,家境勉持,被告曾學民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境貧寒,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2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內,犯罪手段類似,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郭柏樟、游詳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並由被告藍謙富分得3千元、3千元,由被告曾學民分2千元、2千元,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115、1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4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1支,固為被告2人供本案竊取告訴人蘇卉蓁、郭柏樟、游詳宸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鐵撬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葉崇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葉崇仁,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藍謙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學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藍謙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學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藍謙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學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一、藍謙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學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藍謙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學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向友人曾學民催討債務,曾學民無力還款,便建議一同到北高雄行竊夾娃娃機店兌幣機內之現金,其2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3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曾學民下手竊取葉崇仁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謙富負責把風,竊得該車後即由藍謙富駕車搭載曾學民,於同日1時34分許,至路竹區民強街1號蘇卉蓁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曾學民持藍謙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店內兌幣機,但一直撬不開,於是就找藍謙富下車幫忙,結果藍謙富也撬不開,兩人便作罷,又於同日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柏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門鎖,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再於同日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游詳宸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使用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防盜鎖,竊取現金約5000元得逞,得款朋分,曾學民並返還1000元之欠款予藍謙富,款項經其2人花用一空,作案用鐵撬則拋棄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中而未尋獲。
二、案經葉崇仁、蘇卉蓁、郭柏璋、游詳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謙富、曾學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葉崇仁、蘇卉蓁、郭柏璋、游詳宸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葉崇仁所停放自小貨車遭竊,當時車子鑰匙有拔。
⑵告訴人蘇卉蓁的夾娃娃機店之兌幣機有遭人持工具撬鎖之痕跡。
⑶告訴人郭柏璋、游詳宸之夾娃娃機店的兌幣機遭人撬開,竊走其內之現金。
3. 道路及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與高雄市道路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紀錄照片共58張。
被告藍謙富、曾學民竊車、駕車、徒步、行竊之畫面及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藍謙富、曾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與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藍謙富、曾學民就前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藍謙富、曾學民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悉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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