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出監
-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尚有竊得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
-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分別竊得之新臺幣
-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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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出監」;
一、㈣第2至3行刪除「、朱家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黃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尚有竊得告訴人朱家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朱家輝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含前開物品,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於同年月00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及更正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憑,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係再犯同性質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何廾妹、朱家輝、被害人余鴻祥、宋兆軒所受之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3,200元、1萬元、萬寶龍背包1個、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廾妹、朱家輝、被害人余鴻祥、宋兆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萬寶龍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6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見余鴻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㈡於同日2時16分許,在宋兆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JMT韓式料理專賣店,徒手竊取櫃檯之現金3,200元得手。
㈢於同日2時21分許,在何廾妹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妹水果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1萬元及何廾妹放置在辦公室之萬寶龍背包1個得手。
㈣於同日3時34分許,在朱家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京賀小火鍋店,徒手竊取櫃檯現金1萬元、朱家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
嗣余鴻祥、宋兆軒、何廾妹、朱家輝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朱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廾妹、朱家輝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余鴻祥、宋兆軒於警詢之指述。
㈣上開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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