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50,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4張、勤務分配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怡妏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警察等語。

惟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依本件事發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即員警李嘉恩到場處理其與鄰居劉育丞間糾紛,心生不滿而發,且依卷附對話譯文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被告辱罵上開語句時,其正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斯時不僅與告訴人相距甚近、更係以其身體正面朝向告訴人,堪認其前開言論並非僅是暗自藉口發洩情緒,而係針對與之對話之告訴人所為,以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自具目標、對象之特定性,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詳後述),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件為檢警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尚乏自制力,衡酌本案犯行之相關背景及始末、被告未真誠認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我警惕,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陳怡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因細故與鄰居劉育丞發生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所長涂明宗及員警李嘉恩據報前往陳怡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處理本件糾紛時,陳怡妏明知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李嘉恩,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112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員警李嘉恩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嘉恩,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劉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對劉育丞以鐵板遮擋水溝不滿而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所長涂明宗及員警李嘉恩據報到場處理,處理過程中,被告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3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對話譯文、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李嘉恩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於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