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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倇䋼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張朝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張朝和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12藍色手機1支後離去。
嗣張朝和返回該車,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倇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自行提出竊得之手機並經告訴人領回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審易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姑姑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叔叔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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