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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假釋,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4日。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各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被害人陳佳雲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2個及現金新臺幣250元,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郭美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怡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鑫盛彩券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該彩券行店長陳佳雲發現上開零錢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美莉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佳雲之指述及證人莊怡雯之證稱,(3)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前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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