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4所載「45元」更正為「4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吳雨澄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3元,均為尋常食品,尚非珍稀貴重之物,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額金錢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其就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63元,俱如前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和門市」,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價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全家便利超商五和門市」店員發覺遭竊告知店長吳雨澄,吳雨澄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雨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超商五和門市」112年6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63元,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月21日和解書及本署112年10月12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予追究等情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FMC金萱二十七1瓶 29元 2 FMC不知春茶1瓶 30元 3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3瓶 117元 4 檸檬餅乾三明治1個 45元 5 日安紅濃茶冰皮蛋糕 45元 總計價值 26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