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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共捌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香菸1條【共8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0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菸1條(共8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丁○○所經營之麵店外,見丁○○放置在店內鐵窗旁桌上之香菸1條(共8包,價值合計新臺幣640元)無人看守,趁丁○○不注意之際,將手伸進鐵窗內直接拿取桌上之香菸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店內之香菸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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