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8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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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彭麗芬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吳水金左臉頰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我打她的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將水果拿去給客人,被告突然走過來就打我左臉等語,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被告打1巴掌等情;

再者,被告先前已曾因與告訴人有爭執,而與其胞妹共同傷害告訴人,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其因此所涉傷害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已難想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毆打之情。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有所口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憑,告訴人與被告相互處於對立狀態,堪認雙方於案發時非有善意之互動,告訴人殊無可能允許被告傷害自身,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與吳水金係朋友,前曾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
詎彭麗芬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見吳水金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水果攤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吳水金左臉頰,致吳水金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水金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彭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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