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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加鵬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油漆到入噴水池」更正為「將油漆倒入噴水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加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俊德、徐志源之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件犯2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
被 告 莊加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加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之遊客服務中心後方停車場,徒手破壞及持現場撿拾之石塊及鐵器等物,砸破吳俊德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繳回)JAGUAR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蓋車帆布、雨刷、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前後車燈、4面車窗、車內電話及車身鈑金等處,足生損害於吳俊德;
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海洋奇珍館入口處,徒手拔除徐志源所管理之貝殼造景裝置,及在館區內噴水池處,將油漆到入噴水池,毀壞噴水池之外觀及造成池內魚類1批死亡,足生損害於徐志源。
二、案經吳俊德、徐志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俊德、徐志源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俊德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㈣2處破壞現場之標示地圖1張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莊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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