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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亦應吸收入施用之高度行為予以評價,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陳宗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附近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宗男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119號前,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3公克),另於112年9月18日16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11)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陳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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