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9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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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堂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堂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堂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C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堂恩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4月29日20時33分許,前往上開居所查訪,曾堂恩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29)日2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堂恩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01)、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扣案等情,有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76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5、15-1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趙秋南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趙秋南已於112年5月8日死亡,致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有岡山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7528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趙秋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74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見審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上開扣案物品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證(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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