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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耿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耿豪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3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9月19日3時25分許,涂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友人巫葦馨,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大仁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自行取出右邊口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耿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葦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927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4008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3時25分前之某時起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子彈,為繼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因取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攔停被告,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被告遂自行取出上開子彈供警查扣,業經認定如上,是警方於被告自行取出上開子彈前,顯無客觀上明確之跡證根據,產生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前,即自首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報繳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然被告係於同意警方搜索後,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早提出口袋內之上開子彈,此與被告主動提出之情況尚屬有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前述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
另衡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經送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屬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然因上開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10顆 ⑴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夾鍊袋 1個 3 易口舒鐵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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