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N-8352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黃冠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雄取得薛柏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逾檢註銷繳回監理站),欲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作之「BAN-8352」號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在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於112年9月1日1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該車違規併排停車,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柏盛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照片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