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0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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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䕃

住○○市○○區○○路0號0○○○○○○○林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將拾得物品據為己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向他人不意遺失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金額非多,嗣已發還由被害人謝鐵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2,0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1號
被 告 李智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䕃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拾獲謝鐵清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皮夾內之2,000元取出後放入其口袋內侵占入己,嗣謝鐵清發現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鐵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共侵占現金3,000元云云。
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現金約2,000元,惟堅詞否認共侵占現金約3,000元。
經查,被害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皮夾內放置共3,000元之現金?該3,000元之現金遺失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現金逾2,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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