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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偉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王啟泓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偉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仍任職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的廠區內,擔任駕駛堆高機之職務。
陳宗偉依景山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上開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需採取反向前進(即以倒車方式行駛)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廠區內並無任何阻礙物,光線明亮,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陳宗偉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堆高機,並以往前行進之方式搬運貨物;
適有王啟泓因上午於廠區內面試結束後,站立在廠區搬運貨物之動線上,且在陳宗偉搬運貨物之行進路線上;
因陳宗偉無法看清堆高機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員站立,而未能看見王啟泓站立在其前方,仍持續往前進,導致撞擊到王啟泓之後頸部,致使王啟泓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上開廠區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依警卷內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之二、作業流程與說明之(二)行駛中安全規定:第2點明訂「堆高機行駛前面之視線不佳,不但要注意前後左右,同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需採取下列之措施:⑴下車查看周圍之安全。
⑵引導人隨車引導。
⑶反向前進。
⑷按喇叭示警慢行。
⑸堆高機倒車應有警鳴裝置。」
,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然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既係被告之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操作堆高機預防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概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堆高機之貨叉載運的貨品堆疊高度,顯然妨礙其駕駛行進視線,此有上開廠區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載運的物品比較高,所以視線不好,我過失的部分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未反向前進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9頁),而依當時廠區內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往前行進之方式搬運貨物,致撞及告訴人肇事,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竟仍受僱於景山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之職務,復於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再參上開安全規定,在本案情況,應有引導人隨車引導,但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景山公司並沒有安排引導人引導,顯見景山公司亦沒有遵照上開安全規定;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等情(見審易卷第59頁);
另審酌景山公司已經先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22頁);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拖車司機、目前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兩個小孩、已離婚有小孩親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是因為涉及之金額龐大,另涉及勞動力減損等鑑定,尚需時間仔細計算,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告訴人1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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