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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怡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中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未經告訴人陳俊男同意,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刪除其中之通訊紀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吳中怡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怡曾與陳俊男共同任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且渠等間素有感情糾紛。
吳中怡於民國111年7月中某時許,在義大醫院產房內,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俊男手機後,未經陳俊男同意,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陳俊男手機解鎖密碼後,進入陳俊男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中,刪除其與陳俊男之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陳俊男對於LINE通訊軟體資料掌控之完整性。
嗣因陳俊男使用手機,觀看LINE對話紀錄時,發現與吳中怡之LINE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而於111年8月7日詢問吳中怡,吳中怡坦承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於法丞律師事務所錄音對話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一事實堪信為真。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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