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1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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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富



陳財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清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財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清富與陳財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由陳財建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陳重謹、賴吳玉霞、王文景、嚴國安、賴清溪、沈同文、陳永成、宋黃切、潘美鈴、林蕭美珠、梁許金葉(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參與賭博,馬清富並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馬清富任莊家,其餘由賭客3人任閒家,每人拿各2支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贏莊家則莊家必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點數輸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沒入,另馬清富任莊家贏錢需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財建。

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前往上址經陳財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付(32張)、骰子3顆、賭資3,500元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清富、陳財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重謹、賴吳玉霞、王文景、嚴國安、賴清溪、沈同文、陳永成、宋黃切、潘美鈴、林蕭美珠、梁許金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賭客名冊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財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罪行為決意,分別於上述期間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核屬集合犯,俱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馬清富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

被告陳財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並審酌本案賭場營運期間尚非長久,賭注金額非鉅,聚集十數名賭客之規模等節;

兼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賭資,且為被告馬清富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馬清富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馬清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財建所有且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財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財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

被告馬清富於警詢時供承其因經營本案賭場獲利5,000至6,000元等語,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馬清富經營本案賭場獲利為5,000元,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財建因經營本案賭場而獲被告馬清富給付予1500元之抽頭金等節,為被告陳財建於偵查時所供述明確,前述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財建所受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1付(32張) 2 骰子 3顆 3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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