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2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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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汪桐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禹龢、汪桐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汪桐任持以犯本案之塑膠椅乃案發店家所有,此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吳禹龢 (年籍詳卷)
汪桐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龢、汪桐任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口,因與姚秉序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嗣吳禹龢、汪桐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尾隨姚秉序至高雄市○○區○○路0號永和豆漿店內,趁姚秉序未及反應之際,由吳禹龢扯下姚秉序頭戴之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姚秉序頭部,汪桐任再持店內塑膠椅揮擊姚秉序頭部,致姚秉序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秉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禹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汪桐任於警詢之自白。
㈢告訴人姚秉序於警詢之指訴。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公然施暴,旁若無人,行徑囂張,犯後毫無悔意,行為造成用路人恐懼等情形,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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