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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
被 告 林治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宏、楊安家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精神科治療之病患,因楊安家前向護理師檢舉林治宏在廁所抽菸,林治宏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7分許,在義大醫院13B精神科日光室,徒手揮拳毆打楊安家,致楊安家受有右臉頰鈍傷、右下眼瞼挫傷、頭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併頑固眩暈、頸部創傷併第1頸椎椎體及第2頸椎齒狀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安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治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安家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子瑞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潘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㈤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霖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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