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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亦應吸收入施用之高度行為予以評價,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非其受觀察勒戒後首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0.297公克、0.438公克,驗餘淨重為0.286公克、0.14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3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為檢察官囑由警方另行處理,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3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白色結晶 1包 林俊宏 內含2包,抽驗1包未檢出毒品反應。
2 白色結晶 2包 林俊宏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6公克、0.14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另由檢察官囑警處理。
4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林俊宏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6 剷管 1支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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