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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耕宇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圖紙4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20元,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繳出上開圖紙,嗣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所犯,有所悔悟,並就其行為有彌補作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圖紙4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7號
被 告 蘇仁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貴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耕宇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圖紙42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耕宇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仁貴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耕宇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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